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终是一场空。
近日,上海证监局公布了从业人员违规持有、买卖股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资管”)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利用他人的5个证券账户累计交易金额146.82亿元,盈利约5463.87万元。
东窗事发之后,上海证监局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7万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7万元罚款。
上海证监局官网的信息显示,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海通证券信用账户、“许某兰”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及“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亿元,盈利5463.87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证监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事发之后,刘某也多次对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辩解。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但是上海证监局指出,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案涉的“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和“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3个账户虽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是为刘某服务,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认定该涉案期间刘某行为违法无误。
此外,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的“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某。没有证据显示证券账户内资金存在由毛某东出资、收益归毛某东的情况。本案盈亏计算并无不当。
上海证监局也对刘某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最终,根据刘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7万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7万元罚款。刘某最终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从业人员炒股,赚的多罚的多,但是对于不少从业人员而言,炒股赚钱也太难了。
厦门证监局日前也公布了一个案件的处理情况,同样是从业人员炒股,这次还涉及了“代客炒股。”
2015年3月,柳某在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一般证券业务资格。2018年12月3日至2022年3月31日,柳某担任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证券)厦门莲花南路证券营业部客户经理。
柳某在任职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沈某”、“蔡某辉”、“危某英”、“寇某”、“廖某云”、“邹某”、“柳某德”、“王某华”等八个证券账户均在国盛证券厦门莲花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开立时间为2018年12月末至2020年2月末。柳某在国盛证券任职期间,为沈某、蔡某辉、危某英、寇某、廖某云、邹某、柳某德、王某华等八人的客户经理。
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柳某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获取上述八名客户的证券账户账号及密码,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累计开展证券交易2892笔。上述证券账户交易资金均为客户自有资金,柳某未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但从国盛证券取得佣金提成收入2282.99元。2020年6月,国盛证券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柳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了处分。
同时,柳某还自己下场炒股。雍某娜为柳某的配偶。“雍某娜”证券账户2019年3月14日开立于国盛证券厦门莲花南路证券营业部,账户交易资金18.14万元来自“雍某娜”中投证券账户银证转账,交易盈亏由家庭共同承担。柳某在国盛证券任职期间,于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决策并操作“雍某娜”证券账户买卖股票262笔,累计交易金额910.60万元,交易整体亏损。截至我局对柳某立案调查之日,柳某仍持有部分股票。
最终,厦门证监局对柳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82.99元,并处以11414.95元罚款;对柳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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