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奇案。农行一名“75后”的支行营业部主任,竟用“假信托”、“假理财”吸收84名客户7000多万资金。之后将巨额钱款拿去炒期货、炒股、炒贵金属,又亏掉了近一半。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涉案的银行员工吴某获刑13年。
7000多万竟然买到了“假信托”“假理财”
于都县,地处江西省赣州市东部,素有“闽、粤、湘三省往来冲”之称。而本案,就发生在这里。
裁判文书显示,2013年以来,1976年出生的吴某在担任农行于都工贸城支行行长及农行于都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投资白银贵金属、股指期货交易、商品期货交易、证券股票交易,支付虚假理财到期本息和个人借贷本息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办理虚假信托、虚假理财业务。
具体来看,吴某利用上述手法,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涉案金额达7969.8万元(包含案发前已兑付有凭证可认定的金额609万元和案发后已兑付金额341.6万元),涉及客户84名。
在操作方式上,吴某有种方式:
1、向客户出具自制理财凭证或自制定期存单办理虚假理财业务,然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自制理财凭证是吴某参照2013年、2014年农行出具的网银基金购买凭证模板制作的。出具给客户的凭证有加盖公章和未加盖公章两种,其中加盖公章的自制凭证系吴某在代班时事先在空白A4纸上相应位置加盖公章,之后用这些盖有公章的空白A4纸直接套打出来的。
2、向客户出具信托凭证为客户办理虚假信托,吴某利用农行未将信托凭证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漏洞,使用空白信托凭证办理虚假信托,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
3、通过承诺为客户弥补基金亏损并按理财利率计付利息的办法,让客户将亏损基金赎回转入吴某控制的账户,并出具自制基金凭证给客户。
4、为客户办理真实理财并向客户出具真实凭证,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单,凭证因撤单变为无效凭证,吴某再将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
此外,吴某还挪用公款400多万。2013年以来,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真实理财的客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或擅自(吴某掌握了该客户“K宝”和密码)将真实理财赎回;为客户办理真实大额存单业务,并在当天对大额存单提前支取。吴某在理财赎回和存款提前支取后,转入其控制的账户,挪作他用。共挪用6名客户资金共计453.15万元。
炒期货亏掉2800万
在涉案资金去向上,吴某主要用于支付客户虚假理财到期本金和利息、支付个人借贷本金和利息、弥补客户基金亏损、投资股指期货、商品期货、证券股票、白银贵金属、归还债务、外借他人及购置固定资产等。
但裁判文书显示,吴某的这些投资损失惨重。
首先是投资期货交易亏损合计2792.75万元,其中吴某使用本人和他人共10个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累计亏损2056.9万元,通过配资账户投资期货交易又亏损了735.85万元。
在炒股上,吴某使用多个账户投资证券股票,亏损合计163万余元。此外,在江苏某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炒白银、贵金属亏损785.06万元。
也就是说,吴某在炒期货、炒股、炒贵金属等投资上,合计亏损3700余万元。
此外,吴某将钱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合计约371万元,包括位于赣州市和于都县的多处住宅以及写字楼。并将上百万投资款、价值40万元的奔驰车、价值百万的房产赠予他人。
截至案发时,吴某未兑付的吸收和挪用客户资金为7813.95万元,向客户借贷金额为1120万元,合计8933.95万元。自2019年7月案发以来,农行于都县支行已代偿了涉案客户的实际损失,向本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及挪用公款中未兑付的涉案客户共计代偿7424.74万元。
发邮件后逃往珠海
裁判文书显示,2019年7月16日,吴某发了一封电子信件至办公邮箱,在信中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通过微信告知同事第二天进入邮箱查看该电子信件。
但第二天凌晨,吴某逃往广东省珠海市并失去联系,被害单位农行于都县支行便向于都县公安局求助。警方于2019年7月19日在珠海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将吴某劝说归案。
2019年9月,江西省于都县纪委监委曾发布消息称,吴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江西省纪委省监委、赣州市纪委市监委指定管辖,正接受于都县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2020年8月6日,赣州银保监分局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农行于都县支行因员工行为管控不力、印章管理不到位,被处罚款100万元。吴某因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和挪用公款,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马某等14人因对农行于都县支行员工行为管控不力、印章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行为负相关管理责任、领导责任,受到警告处分。
回到本案。一审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任农行于都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个人投资、购置固定资产等,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吴某利用国有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2020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同时,责令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吸收的资金7969.8万元和挪用的公款453.15万元退赔给农行于都工贸城支行。
上诉提出因“坐牢”不应再退赔
一审判决后,吴某提出上诉,对挪用公款罪有异议,对挪用的453万元也应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数额,不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应认定为自首;其已经判处了有期徒刑,就没有能力退赔,不应判处其退赔。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2019年7月20日案发以来,农行于都县支行已代偿了涉案客户的实际损失,共向本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及挪用公款中未兑付的涉案客户代偿7424.741982万元。因此,上诉人吴某应向农行于都县支行退赔上述款项。
二审认定,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吴某应予退赔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吴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对退赔金额予以纠正,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农行于都工贸城支行7424.7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