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
二是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
三是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完善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规定。
四是系统完善集团监管要求,强调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完善并表监管范围;提高保险集团信息披露、危机应对和处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外资保险集团监管适用《办法》。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办法》加强了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
《办法》第三十条指出,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与其战略规划、风险状况和管理能力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结构,实现保险集团公司与其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组织架构清晰透明,管理结构明确。
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股权控制层级的计算,以保险集团公司本级为第一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计算在上述股权控制层级之内。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
《办法》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办法》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风险,包括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
(二)特有风险,包括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集团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各业务条线、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集团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管理政策,促进保险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制定集团层面的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以及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风险偏好体系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每年进行审查、修订和完善。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对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进行分配,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应当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满足集团风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系统,确保能够准确、全面、及时地获取集团风险管理相关信息,对各类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有效识别、评估和监测集团整体风险状况。
完善集中度风险管理政策,建立“防火墙”
《办法》指出,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集中度风险,建立和完善集中度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识别、计量、监测和防范集团整体以及各成员公司的不同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是指,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集团层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威胁到集团偿付能力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行业集中度风险、地区集中度风险等。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业务运营、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协同的,应当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
《办法》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完善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规定。
《办法》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已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监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但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能以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投资非保险子公司。
明确“并表监管”范围
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完善并表监管范围。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并表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
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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