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客炒股”亏了钱!法院判了,赔偿60%损失…
2021-01-14 16:34       许一陈

2014年8月,正是一场牛市的前夕。股民邹某开启了融资融券账户,并在之后将47万元资金交由券商客户经理“全权打理”,双方约好三七分成。

不曾想,“代客炒股”落得一地鸡毛,几年下来账户最终还亏损数万元。邹某一怒之下将券商光大证券和这名客户经理告上了法院。

客户经理代客炒股致亏损

本案的原告股民邹某起诉称,2014年被告汪某“建议原告找人代操盘,利润部分三七分成,由于被告汪某佩戴光大证券员工工牌,原告误以为这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正规的有偿服务遂答应了。”

邹某表示,之后在汪某的多次游说下,原告开启了融资融券账户。2014年9月,汪某从原告普通股票账户转47.64万元至该融资融券账户,并由其全权打理。期间,汪某曾分四次将约定的分成款22.66万元转出。

邹某称,之后股市动荡,出现了巨大亏损,经常收到提醒维持担保比例的信息,这才知道融资融券股票如此高风险,由于不懂操作只能依靠被告汪某和其口中的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同事处理,截至2019年11月14日该账户只剩下1.34万元。

邹某遂将汪某和光大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违法收益所得22.66万元及相应利息,共同赔偿账户损失6.19万元。

复盘上证综指可以发现,2014年9月,正处于牛市前夕。股市于次年6月登顶5178点,此后经历了大幅震荡。

光大证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此,被告光大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则辩称,被告汪某代客理财、分享收益的违法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汪某与原告之间的代客理财、分享收益等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汪某的上述行为未得到被告光大证券或营业部主要负责人的命令或授权,被告光大证券及营业部主要负责人员对此也毫不知情,因此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光大证券对汪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同时,光大证券认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

而另一名被告汪某则主张,原告诉请的22.66万元是汪某按照与原告事先约定比例分成所得,不属于民法意义层面的违法收益。股市动荡,原告账户出现了巨大亏损,完全是由于原告对自己财产未尽监管义务以及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后经查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4月通过经纪人岗前综合培训考试,成绩合格,由光大证券聘为其证券经纪人,类别为客户经理。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6月15日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两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汪某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2019年6月28日,被告汪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光大证券于当天通过了业务人员解约审批。

原告曾向证监局投诉

经查明,在被告汪某离职前,光大证券对其客户进行回访时,原告反映被告汪某存在代客操作、分享投资收益行为。

随后,原告向湖南证监局提交投诉书,投诉被告汪某代客理财、违法分成行为,被告光大证券监管不力等过错。

湖南证监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湘证监函[2019]591号《关于邹某投诉光大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营业部有关事项的答复函》回复原告:

一、关于原告反映融资融券开户流程的情况,经核实,原告融资融券账户的开立以及授信额度的办理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光大证券的相关业务制度,开立融资融券账户所涉及的申请表、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材料上签字以及抄写内容均系本人签字,临柜营业部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现场拍摄照片系本人。本局未发现光大证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反映营业部经纪人汪某执业行为的情况,经核实,汪某存在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的行为,本局将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三、关于原告反映相关赔偿请求的情况,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本局监管职权范围,建议原告与对方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邹某在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设立证券交易账户,同时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开户文件(个人投资者)》签名并确认签署了《买者自负承诺函》、《本投资者郑重声明》、《风险揭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文件。

其中,《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乙方(被告光大证券,下同)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原告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投资者风险能力调查表(个人版)》中认可已有3年到10年的证券投资经验。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光大证券申请开设融资融券账户,同时签署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等文件。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下同)凭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通过自助系统实现的证券交易、资金划付等业务均视同甲方本人亲自操作。乙方(被告光大证券,下同)工作人员无法获知甲方密码,甲方也不应将密码告知乙方工作人员。由于密码泄漏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原告败诉

法院一审认为,现有答复函未发现被告光大证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光大证券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光大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及被告光大证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汪某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汪某作为证券业从业人员,在其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原告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水平,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其仍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并分配利润,明显具有过错。原告委托被告汪某进行证券交易,且在被告光大证券提示交易风险时仍继续委托被告汪某进行交易操作,亦具有过错。

原告虽称其在被告光大证券对其进行回访时方知道被告汪某代客理财、分成违法,侵害了其权利,但原告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和融资融券账户时签署的多份文件以及被告光大证券对原告发送的风险提示短信中,均就代客理财、约定盈利分成系非法证券活动向原告进行揭示,原告当时就应当予以知晓,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客户经理承担6成损失

此后,邹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邹某的当庭陈述,该22.66万元实际上系汪某根据与邹某之间的“代操盘合同”,经邹某同意和许可,所收取的收益分成,系邹某自主给付,并非汪某未经邹某允许或同意私自占有的财产。因此,针对该22.66万元的争议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即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

而邹某与汪某最后一次分成之日虽为2015年5月22日,但直至2018年12月9日汪某、邹某之间仍就涉案账户的操作问题进行联络,无证据表明汪某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即违规代客理财已经终止,故,邹某2019年11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基于邹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同汪某作为具有专业认知的证券从业人员的过错程度要远远高于邹某,但“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考虑邹某的损失产生亦有投资风险和市场波动的因素,法院酌情由汪某对邹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故汪某应赔偿邹某37161.5元(61935.82元×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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