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集合”资金未投向信托损失谁担责?华融信托原职工涉合同诈骗,信托被判担责70%
2021-03-12 15:07       刘敬元

为了绕开信托计划的投资资金门槛以及获得更高的收益,一些投资者会通过由信托公司员工作为召集人的“小集合”去投资信托计划。这一做法蕴含风险,一旦资金被召集人擅自挪用而没有投向约定的信托计划,投资者若遭受损失,谁该担责?

华融信托一个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定参考。二审法院认定,华融信托应对投资者屈某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按70%担责,另30%的损失由屈某自行承担。该判定是结合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而定的。

其中关键一点是,法院认定,华融信托内部长期存在员工发布某个信托计划的推介信息,并以召集人的身份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华融信托及其上层管理人员对此种违规行为放任不监管,直至相关刑事案件事发。此种情形的发生,与华融信托对日常经营行为监管措施不力,未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尽职审查职责,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对员工的业务违规行为监管严重缺失,存在巨大管理漏洞密不可分。由此给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可乘之机,也加大了给受害人造成错误信息和信任度的可能性。

原职员涉嫌合同诈骗  “小集合”资金未投向约定信托计划

根据裁判文书网去年12月公布的判决((2020)新01民终936号),这一案件的案情为:

2017年8月10日,华融信托向社会发布“安居2号”募集完成公告,表示由其推出的‘华融·安居2号结构化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期)’推介工作已经结束,实际募集信托资金为1.214亿元。

同日,屈某(为某大行新疆分行退休职工)与时任华融信托财务部出纳的刘某某签订“安居2号”《资金募集协议》,屈某为认购人,刘某某为召集人。

《资金募集协议》约定:“认购人屈某认购金额110万元,认购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为20%,合同金额550万元……‘安居2号’是指华融信托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安居2号’。本协议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为A2类:预定期限为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8%;……本次信托计划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自该日起计算信托收益。参与本次资金募集的认购人共12人,募集资金共计550万元,用于购买华融信托发行的‘信托计划’。”

本次募集以刘某某为召集人,并以刘某某名义与华融信托签署有关信托协议等资料,并按照信托协议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他认购人不需签署协议并提供有关资料。召集人不承担认购人的投资风险,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不支付认购人资金在召集人账户期间的利息,但应保证认购人资金在汇入华融信托前以及华融信托汇入召集人账户后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屈某于该协议签订前的2017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分三笔向刘某某的指定账户内汇入资金共计110万元。但是,刘某某未能就屈某等人的认购投资与华融信托签订信托计划认购合同,也未将募集的屈某等人的资金交付给华融信托。

之后,刘某某按照募集协议约定通过其名下账户先后向屈某的账户内转入分配收益至2019年3月27日。

2019年6月24日,刘某某向华融信托负责人说明其违规募集资金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华融信托经核查认为刘某某有犯罪嫌疑,遂于6月25日委派四名工作人员携带资料陪同刘某某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26日18时将涉嫌合同诈骗的刘某某刑事拘留,后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包括屈某在内的众多受害人得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后均向侦查机关进行了报案。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公诉审查阶段。

屈某遂以刘某某与其签订协议收取资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将华融信托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屈某又以华融信托放纵其员工进行资金募集,对员工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主张由华融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华融信托的个别员工经常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内发布针对某个信托计划的认购资金募集信息,推举某个员工或者员工的亲属作为召集人向亲朋好友募集资金,再由召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华融信托签订信托计划认购合同,并将募集的资金汇总后交付给华融信托。

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信托支付认购金110万元,并判令华融信托支付2019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利息为5.775万元[(110万元×0.078/12×5)+(110万元×0.06/12×4)]。

一审驳回投资者对信托公司诉讼请求

对于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悖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募集涉案资金的召集人刘某某在与屈某签订协议时,系华融信托的财务部出纳,其职责范围是从事财务工作,并非华融信托委托的信托计划产品的销售人员。屈某对此是明知的,不是善意第三人。鉴于此,刘某某与屈某签约并接收认购资金和支付投资收益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事项,不构成职务代理。又基于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华融信托曾经委托刘某某对外违法签订过《资金募集协议》,故屈某提出刘某某的日常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或者无权代理的诉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关于华融信托对屈某遭受的损失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融信托的员工刘某某实施与屈某签订资金募集协议并收取屈某的钱款的事项,其行为并非执行职务,故华融信托既非间接侵权人,也不是例外情形下的侵权人。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屈某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或者等待刘某某的刑事案件作出最终结果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屈某对华融信托的诉讼请求。

二审:信托公司和投资者都有责任

后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乌鲁木齐中级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屈某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电话录音(系2019年11月24日和华融信托领导王某某之间的谈话),证明从2008年开始,华融信托公司一直以小集合的方式通过其员工募集资金再向公司购买信托产品,这是公司一直以来的操作模式,故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某是该公司领导,小集合有关通知均能在其邮箱中收到,说明公司是明知并鼓励的;以及证人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信托产品均是在华融信托公司员工的介绍下并在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协议,华融信托公司设计此种模式并让其员工募集资金,签约人均是基于对华融信托公司的信任,并认为是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并非系与员工个人;等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该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屈某资金信托的对象并非华融信托,屈某本意也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华融信托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刘某某并非系代表华融信托与屈某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收取了款项。并且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其二,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虽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但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故本案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刘某某签订涉案募集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实际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相对人信任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之责任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其一,须是无权代理行为;其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其三,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其四,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

其三,关于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无法认定华融信托与屈某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屈某主张基于合同关系向华融信托主张民事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对于屈某在本案中主张华融信托存在严重过错故要求华融信托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从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以及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也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亦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

对于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

刘某某作为华融信托财务人员,以募集资金购买华融信托信托产品为名,并以召集人的身份骗取他人资金后,未将汇集资金用于购买约定的信托产品,而是擅自挪用,给认购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了其刑事责任。

但根据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融信托内部长期存在员工发布某个信托计划的推介信息,并以召集人的身份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华融信托及其上层管理人员对此种违规行为放任不监管,直至刘某某刑事案件事发。此种情形的发生,与华融信托对日常经营行为监管措施不力,未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尽职审查职责,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对员工的业务违规行为监管严重缺失,存在巨大管理漏洞密不可分,由此给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可乘之机,也加大了给受害人造成错误信息和信任度的可能性,华融信托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融信托对刘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屈某在明知涉案交易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信托交易的相关规定,但基于对投资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投资金额越大预期收益越高的利益驱使下,放松警惕,通过私下参与投资人“小集合”汇集资金方式,委托刘某某作为代理人对华融信托依法发行的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目的在于规避信托计划投资人的资金门槛要求以及追求更高的投资预期收益率,有意隐瞒投资信托计划真实投资人的信息,并将投资款汇入刘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造成资金被骗财产受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结合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法院认定华融信托应对屈某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按70%担责,即以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屈某的金额110万元为限,并在扣减刑事案件中在案已扣押款项27万元按比例分配后应发还屈某款项24750元后,对其余的本金损失1075250元,由华融信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675元(华融信托对其承担的责任可在刑事追赃获赔范围内减免相应数额),另30%的损失由屈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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