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总经理也成为“讨薪人”。
近期一则判决文书揭开了北京一家基金公司原总经理黄某的讨薪经过。要求原基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报销款等超200万。在经过了一审、二审之后,这一“讨薪”部分成功。
总经理也讨薪
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则基金公司总经理和基金公司关于劳动薪酬争议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黄某目前是中诚宝捷思货币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从公开情况发现,黄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北京一家基金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该基金公司聘请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60000元/月、岗位工资60000元/月,以上薪酬均为税前标准;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后三个月为黄某竞业限制期。
而在2018年12月27日,黄某以该基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这一基金公司确认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双方认可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而在黄某任职总经理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对一些薪酬、报销等费用存有异议,通过仲裁、上诉等方式状告老东家来“讨薪”。
此次文书是因为黄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号民事判决,因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而此次黄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而上述基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有所变化
讨回部分薪酬
从裁决书来看,针对一些争议问题,双方都展开了辩论。相较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有些变化,黄某讨回了部分薪酬。
先看看:一审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401.73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基金公司支付黄某2018年度报销款26749.93元;
三、基金公司无需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19.08元;
四、基金公司无需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03元;
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而二审中,黄某提交一些新证据:三份电子邮件、基金公司2017年度合规报告的审阅意见、以及一些证明其在任期间的工作业绩等。基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最后,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
四、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03元;
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基金管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双方争议的五大费用
从判决书来看,黄某和上述基金公司的争议主要是五个方面:
第一:黄某担任基金公司总经理以及之后的工资差额,金额超过170万元,对此,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
此前,黄某在本案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67号裁决书,其中一个裁决是,基金公司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19.08元。
而在一审中,基金公司请求无需支付。
此次判决书更清晰显示:
黄某要求基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涉及三个期间段。
(一)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黄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但根据黄某与基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0、岗位工资60000元,其该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均按照此标准向黄某发放。
基金公司称黄某主张的差额为绩效工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黄某的任职表现决定不予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黄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确实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此期间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基金公司在此期间按照7.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薪酬降至7.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整薪酬的依据及流程,结合黄某工作期间的履职情况,基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12万元标准补足此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此期间工资标准的约定已达成事实变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黄某上诉称基金公司在2018年9月以后单方面改变薪酬,其曾提出异议,基金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并对其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经核算基金公司应当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12月27期间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
第二、关于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黄某提出,基金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万元。
判决书显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黄某2018年已休4天年休假。因黄某在2018年9月以后处于待岗状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根据黄某在2018年的工作时间折算其应享有5天年假未休。
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基金公司支付的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黄某应得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报销款事宜。
黄某提出,该基金公司应该支付2018年度报销款26749.93元。
裁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判决基金公司支付黄某2018年度报销款26749.93元,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竞业补偿项目。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基金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金135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因黄某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项主张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第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此前,黄某以基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鉴于基金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03元。一审法院对此项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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