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发〔2023〕9号
为引导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以下简称基金投顾)业务规范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会组织制定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为新客户提供基金投顾服务的或为老客户提供新基金投资组合策略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展业。《服务协议》所涉相关规则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3月2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
服务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投顾机构),为客户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以下简称基金投顾服务),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基金投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基金投顾机构为其他基金投顾机构提供基金投资建议等服务的,双方应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服务协议当事人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服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第二章 协议正文
第四条 应明确订立目的、依据和原则。订立依据包括《民法典》《基金法》、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本指引等。
第五条 应对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汇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同类产品。
(二)基金投顾服务:基金投顾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协议约定向客户提供基金投资组合策略建议,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三)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基金投顾机构代客户做出具体基金投资品种、数量及买卖时机的决策,并代客户执行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申请。
(四)基金投顾服务费:基金投顾机构向客户提供基金投顾服务收取的费用。
(五)基金投资组合策略: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品种、数量和买卖时机等。
(六)成分基金:基金投资组合策略中包含的基金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同类产品。
(七)授权账户:基金投顾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时,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开立的,部分操作经授权由基金投顾机构执行的账户。
(八)基金投顾服务规则:基金投顾机构向客户提供基金投顾服务时遵守的规则。
(九)基金投顾人员: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包括: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客户招揽、了解客户等业务环节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人员;提供、执行基金投资组合策略的人员(含对具体基金品种、数量进行管理的人员);设计、运维与基金投资组合策略建议相关的算法、模型的人员等。
(十)其他应该列明的释义。
第六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机构的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一)声明已在中国证监会备案,具有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资格,并明确备案不构成对基金投顾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投顾服务风险和收益的实质性判断和保证;
(二)声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不同于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投顾机构可以接受客户委托,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基金投顾服务,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三)声明不对投资收益状况或本金不受损失做出任何承诺,投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四)声明已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
(五)声明已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客户投资目标等;
(六)承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应订明客户的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一)声明充分理解本协议及《基金投顾服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内容,知悉相关权利义务及所接受投资建议的风险收益特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晓关于收费模式、费用组成、费率水平、计提方式等安排,愿意承担基金投顾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承诺以真实身份接受基金投顾服务,保证资金或资产的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应订明客户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获得基金投顾服务;
(二)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取得投资运作产生的投资收益;
(三)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取投资信息等服务资料;
(四)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查询授权账户持仓情况、交易情况、资产净值、收益情况等账户信息;
(五)终止服务协议;
(六)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应订明客户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真阅读并遵守服务协议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认真阅读《基金投资组合策略说明书》(以下简称《策略说明书》)等文件;
(三)配合基金投顾机构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
(四)如实告知基金投顾机构自身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用于基金投顾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前述信息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及时告知基金投顾机构;
(五)关注基金投顾服务相关的公告、通知等信息披露事项;
(六)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基金投顾服务费;
(七)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收取基金投顾服务费;
(二)制订和调整基金投顾服务规则;
(三)决定是否接受客户委托;
(四)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持续注意义务;
(二)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
(三)履行风险揭示、信息披露义务;
(四)以书面及电子文件等形式记录保存留痕资料和信息,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五)因违反服务协议导致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时,基金投顾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订明客户身份信息收集、使用等与客户信息保护相关的方式,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银行账户认证信息等;
第十三条 应订明提供基金投顾服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或互联网等方式提供。
直接接触客户,提供面对面基金投顾服务的,基金投顾人员需要告知客户基金从业证书编号及相关信息查询路径。
第十四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客户进行适当性管理,了解客户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信息;
(二)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策略说明书》等;
(三)对基金实施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报告,建立基金备选库;
(四)集中、统一生成和调整基金投资组合策略建议;
(五)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六)向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在首次接触并向客户提供服务前,提示客户可以通过录音、截屏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
(七)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向客户提供记录、保存、下载等留痕功能;
(八)持续对客户进行服务,对客户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进行再评估,发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九)建立健全客户回访机制,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
(十)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事项;
(十二)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取标准及计算方式;
(二)计提方式、收费时间及方式。
应载明基金投顾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方式的查询路径。
第十六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机构与客户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
第十七条 应订明基金交易产生的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及其他基金销售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八条 向客户提供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的,应订明以下内容:
(一) 基金投顾机构可以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开立授权账户,代客户做出具体基金投资品种、数量及买卖时机的决策,并代客户执行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申请;
(二) 基金投资组合策略详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前述内容体现在基金投资组合策略说明书的,应载明查询路径;
(三)定期提供交易执行报告,就是否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交易操作、是否存在执行偏差等进行说明;
(四) 风险控制措施;
(五)其他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向客户提供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的,应订明投资限制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个客户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高于客户账户资产净值的20%,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不受此限制;
(二)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净值变动等基金投资组合策略之外的因素,导致客户持有基金市值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基金投顾机构应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但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事项;
(四)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带有客户便捷确认投资决策功能的非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的,应订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至第(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应订明基金投顾机构及其基金投顾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二)泄露客户信息、投资计划以及交易情况等;
(三)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
(四)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向客户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等;
(六)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向客户推荐结构复杂的基金,包括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基金;
(九)向客户提供未经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基金投资组合策略或擅自变更基金投资组合策略;
(十)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一)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订明向客户披露信息的频率、方式和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应列明向客户披露以下事项:
(一)发生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应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2日内向客户进行披露;
(二)建议客户投资于本机构或者关联方管理的基金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客户,并向客户充分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
(三)及时提示基金投顾服务规则的调整情况;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事项;
(五)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供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的,还应每日披露前一交易日的账户资产净值情况,以不低于每季的频率披露账户收益、持仓明细、交易记录等信息,披露所提供基金投资组合策略的备选基金库。
第二十四条 应订明服务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五条 应订明服务协议变更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 应订明服务协议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主动终止服务协议;
(二)基金投顾机构主动终止服务协议;
(三)基金投顾机构试点资格被取消;
(四)基金投顾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要求应终止的情形。
提供管理型基金投顾服务的,应在终止情形中明确授权账户及其成分基金的处理方式,以及客户信息处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应订明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予以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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