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朋友”2000万元的贷款请托,即便贷款人并不符合要求,银行分行副行长在一周内想到了“妙计”,成功放款。
而与此同时,这位副行长对“朋友”毫不手软,收取的利息高达年化42%,赚取息差200多万元。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本案的二审判决。
公司并不需要贷款 银行分行副行长“送来”2000万元?
1970年出生的朱某容,原是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据他供述,2012年下半年开始,他在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任职,先任营业部总经理,之后就任分管公司业务的副行长。
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上半年,朱某容在担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期间,张某彪、季某文因自身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于是请托朱某容帮忙借款。
请托是在朱某容办公室发生的。季某文表示,2014年,因为个人差钱,他就找到了朱某容,见面后表达了想借款1000万至1500万元左右的想法,当时朱某容就答应帮忙找借主。过了一星期朱某容回复称,借主找到了。
“2014年,张某彪和季某文多次到我们平安银行来找我借钱贷款,他们两人的项目都是因为一些原因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贷到款,就想让我出面以他人公司名义贷款然后把贷出来的钱借给他们。”朱某容供述。
朱某容称,“因为都是朋友关系我又不好拒绝”,他就找到了武汉顺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提出以顺和公司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给他人使用,任某同意了。
任某表示,自己的顺和公司当时并不需要贷款,但朱某容承诺对顺和公司没有任何风险,只要按要求配合就可以。任某“碍于情面”便同意了,之后按照贷款要求提供了资料办理了贷款。
银行这边,在明知顺和公司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某彪和季某文的情况下,朱某容安排时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主办客户经理代某杰准备贷款资料。代某杰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明知贷款用途虚构而完成调查报告。
最终,由于朱某容、代某杰的违规操作,致使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向顺和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2000万元顺和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保理费1%的约定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
吃了231万利息差价
实际上,季某文、张某彪为这笔贷款付出了高昂的成本。
在顺和公司的2000万贷款发放后,在朱某容授意下,顺和公司转给张某彪500万元,转给季某文1500万元,约定的月息都至少为3分(年化36%),其中季某文的1000万元这部分的月息高达3.5分(年化42%)。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季某文、张某彪共为这笔贷款支付利息412.52万元。根据实际情况,顺和公司这笔2000万元贷款,需要交给银行的利息为161.11万元,保理费20万元。
也就是说,朱某容通过代某杰,收受张某彪、季某文支付的利息差共计231.41万元。
2015年6月贷款到期后,顺和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全部予以归还。
代某杰表示,在朱某容交办2000万元的贷款业务后,自己表示,这笔贷款需要完成第三方支付,必须找一家公司来完成支付。朱某容让他在网上搜索一张空白采购合同范本,并且给他林杰公司名称和账户信息。
“因为贷款下来之后,要有用途必须要受托支付出去,所以朱某容找来了这家公司,实际上就是虚假的。我拿到林杰公司信息后,对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更改,包括钢材数量型号、价格,我再从电脑上,将采购合同内容输出来后交给了朱某容,等我再拿到采购合同时,林杰公司的公章都已经盖好,我就放进了出账材料里。”
代某杰表示,看到了采购合同上面顺和公司和林杰公司都盖好了红章子,他才签字,也是为了走个程序,来证明购货合同是真实的,便于审核审批通过,顺利的将2000万元转出来。
钱借出去后,朱某容安排代某杰每月向张某彪和季某文收取利息。“我之前也多次给朱某容说过,将2000万元以高息借给别人,早晚会出事,我也多次劝说,他还说不会有事情的,让我放心。再加上朱某容当时是我上级领导,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来办。”代某杰表示。
一审获刑5年遭检方抗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代某杰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牵连犯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代某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违法所得23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和检方都并不满意这一结果。
宣判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其支持抗诉意见,有以下三点:
1、朱某容、代某杰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数罪并罚。
2、朱某容构成挪用资金罪。
3、朱某容没有承认受贿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之一,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与此同时,朱某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朱某容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二审改判有期徒刑9年
案件来到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几个核心问题,二审法院是这么认定的:
1、关于上诉人朱某容、代某杰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
经查,朱某容在担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期间,明知顺和公司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某彪和季某文的情况下,安排代某杰准备贷款资料,完成调查报告,致使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向顺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案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某容、代某杰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关于上诉人朱某容、代某杰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朱某容通过代某杰收受张某彪、季某文支付的利息差共计人民币231.41万元。案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某容、代某杰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中以获取利息差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容、代某杰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朱某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同时,代某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