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借款人可能遭遇过这种情况:贷款的名义利率看似不高,但是等到实际还款时计算支付的利息,才发现实际利率要比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名义利率要高得多,只能吃哑巴亏。
这些“利率幻觉”背后,是一些贷款机构的“惯用手法”:如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
这种贷款机构不披露实际利率的现象,或将得到整治。1月4日,全国首个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田某、周某和被告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600万元。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后原告选择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原告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
原告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此判决一出,便引起舆论热议。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慧芳介绍,本案二审作出改判,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实际利率关系到借款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未将实际利率信息明确告知借款人,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她表示,目前一个常见现象是,部分金融机构的消费贷款业务中,经常会出现只披露名义利率,但在实际分期收取利息时是一直按照初始借款本金计算,并没有扣减已经偿还的本金,就会导致借款人偿还的利息实际上远高于名义利息。而上海金融法院的这一判决,可能会对金融机构的放贷产生“连环效应”。
“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对于贷款机构而言,以后放贷时需要如实告知借款者真实的贷款利率,由于这类贷款多会沿用格式合同,可能会涉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修订,需要在合同文本中体现实际利率。”她表示。
同时,而对于借款者而言,如果贷款机构没有如实披露利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可以提交此案作为类案,供法院审理时参考适用,要求贷款机构返还多收取的利息。
但她同时指出,目前除上海金融法院外还没有其他地方做出相同或相似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是否会参照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陈慧芳介绍,近年来,国家一直在倡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去杠杆。比如2020年5月份,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通篇都在强调要降低融资成本。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将两线三区降低为不得超过LPR的4倍。
而民法典更是明确打击高利贷。其中,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还有最高院新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1条。陈慧芳提醒,对于借款者而言,从今年1月起从事借款行为,有诸多需要新注意的地方。
首先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为LPR的4倍,如果借款人借款利率高于此的,可以不再偿还。
其次是对于借贷资金的审查更加严格,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一律无效,职业放贷一律无效,如果借款人借的资金来源于上述两处,那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三是依照民法典规定,如果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是一般保证,只要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