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亏近八成!起诉后获全部赔偿

忆山 2024-01-15 16:08
一位投资者用500万元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最终亏损近八成,一怒之下便将基金管理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投资本金的全部差额损失,并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近期,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开披露了前述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详情。
          
500万元私募产品亏近八成
          
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披露的案情细节,2015年12月,陆女士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陆女士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款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该基金由A资产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B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
          
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00元/份,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0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
          
此后于2019年12月,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全数止损线定位为基金份额净值0.55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    
          
但是到了2021年,陆女士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2022年6月,她向A资产公司与B证券公司发送要求赎回基金份额的通知书以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但在同年10月,仅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最终获得395万元赔偿
          
500万元的投资本金最终只收回105万元,陆女士难以接受这一结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
          
陆女士认为,A资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合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此外,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
          
A资产公司表示,陆女士所购基金为私募基金,在签订合同时已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将相应风险进行书面告知,并由陆女士签字确认。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管理,行业内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直至2016年才出台,要求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当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微信告知陆女士,并与其通过协商重新确定止损线,不存在违反止损性义务的行为。
              
法院认为,尽管A资产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
          
A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陆女士推荐该基金产品过程中,已通过合适方式对其投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经验等基本信息进行评估。公司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承诺书》,这不能认定为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同时,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A资产公司应当在基金不高于止损线时及时采取变现措施并对基金进行清算,但当该基金持续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与陆女士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止损线约定,故A资产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且二审驳回A资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本案系锡山法院判决的首例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
          
锡山法院表示,适当性义务的原意是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是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基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在引发诉讼时,法院可以将“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衡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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